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740号原告王哲娟,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韩庆元,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苏景华,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原告王哲娟诉被告韩庆元、苏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给付利息1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元、苏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韩庆元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自己的存款。
三、被告借款数额:9万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
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二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6年1月20日、2016年5月18日被告韩庆元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每次2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万元利息欠据一枚。
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未约定。
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原告称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据上未约定,被告韩庆元为原告出具1万元利息欠据一枚。
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称未偿还。
九、是否存在担保事宜:不存在。
十、原告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催要借款,二被告支拖未偿还。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应负偿还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庆元、苏景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哲娟款本金9万元,给付利息1万元,合计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庆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