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民初5187号原告韦某。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