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20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修某某,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