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525号
原告:王常娥,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刚,男,1971年6月23日,汉族,住大武口区,与原告王常娥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继锋,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70号黄河龙大厦1号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吴凤霞,系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常娥与被告程继峰、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王常娥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常娥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常娥撤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王常娥负担。
审判员 马克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依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