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1民初1287号
原告:匡庆军,男。
被告:刘洋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匡庆军诉被告刘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匡庆军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匡庆军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庆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匡庆军负担。
审判员 曹陆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