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908号申请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韦某。被执行人黄某甲韦某。法定代理人韦某。被执行人黄某乙韦某。法定代理人韦某。申请执行人何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韦某、黄晓嫣、黄晓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申请标的:625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2016)桂13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薇
审判员 陈勋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