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02执7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负责人李涛,行长。被执行人刘平娟,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张志红,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朱仁琴,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申请执行刘平娟、张志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1、由被执行人刘平娟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97612.43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为6910.86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执行人张志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执行人刘平娟承担,执行费1465元由刘平娟、张志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共同承担。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审判长 刘 利
审判员 刘远贵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