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2民初2105号
原告: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53554-8。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志青,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0826478。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结清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5元,退回原告55元。
审 判 长 廖如荣
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
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