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4537号
原告:杨连忠。
被告:朱曾洁。
原告杨连忠与被告朱曾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进行诉前调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连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