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2399号原告王春明,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鹏军,男1980年6月29日生,住宿地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缸窑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38478B。负责人许玉青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明与被告刘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春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毕景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