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新东环(鲁西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允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众森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闫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王子超。
上诉人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众森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纠纷,应依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原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冠县。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8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月琴
审 判 员 李 峥
代理
审判员 董聚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希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