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143号原告武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顾某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茂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