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6执719-1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安民初字第03583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七日内向申请人曹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7114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2079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在金融机构有存款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平旗
审判员 许 立
审判员 杨宝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