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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执719-1号

曹某某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6执719-1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安民初字第03583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七日内向申请人曹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7114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2079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在金融机构有存款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平旗

审判员  许 立

审判员  杨宝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