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父亲)。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宁EB****号轻型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利红大道第四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慈善大道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宁CW****号轻型货车(乘坐张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程度系轻微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因伤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3880.6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宁EB****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人黄某甲,并交付车辆。自此,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人黄某甲。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宁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李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甲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23880.6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交的护理人员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其护理费为728元[8天×(46362元/年÷365天)×1人=10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护理费72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建筑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为2274元[20天×(41505元/年÷365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0000元。经吴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承担。除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外,下剩19083元由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李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表示放弃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确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19083元×80%=1526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就是否需要补充营养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材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肇事车辆宁EB****号轻型货车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人黄某甲,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共计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谢丰丞
审 判 员 郭小娟
代理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