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86号原告代海亮,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诉讼代理人何云祥、郭智翔,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清海,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邓昆玲,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代海亮诉被告唐清海、邓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亮的诉讼代理人郭智翔、何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清海、邓昆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海亮起诉称: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间,原告分5次向被告共计出借人民币1100万元,但未书写借条。2014年7月27日,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定,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清理,最终确定截至2013年9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本金1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并对借款利息及办理抵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清海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内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二,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60元。两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借条》两份、转款凭证五份、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神审查处理表》及《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依职权通知证人刘某到庭对受原告所托打款的事实予以核实。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第一,2014年7月27日,原告代海亮与被告唐清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确认:1、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间,贷款人代海亮分别多次从“代海亮”、“刘某”等银行账户向“唐清海”、“邓昆玲”、“杨树人”、“冯冬敏”等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借款人唐清海;2、至2013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清理,唐清海应向代海亮归还借款本金1130万元;3、上述113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4、借款利息约定为:800万元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计息;330万元不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如借期届满,借款人未还款的,所有未还本金按月息2%计息。第二,借款具体出借情况:2011年8月2日代海亮委托案外人刘某向唐清海账户转账支付600万元;同年8月15日代海亮向邓昆玲转账支付100万元;同年8月25日,代海亮向邓昆玲转账支付200万元;2012年2月27日代海亮向借款人指定的案外人冯东敏转账支付100万元;2012年7月21日,代海亮向借款人指定的案外人杨树人转账支付1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00万元。第三,2013年9月1日,唐清海向代海亮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代海亮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正(¥3300000.00元),借期壹年。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月2%利息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今借到代海亮人民币捌佰万元正(¥8000000.00元)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每月2%支付(按月)。第四,两被告婚姻关系如下:唐、邓二人于1994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离婚,后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代、唐二人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原告仅能举证证实实际支付借款1100万元,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另存在30万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虽曾离婚后复婚,但借款人唐清海收到本案借款系在唐、邓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有多笔借款系直接转入邓昆玲账户。加之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唐清海的个人债务,或夫妻二人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债权系借款人唐清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唐、邓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清海、邓昆玲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海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50.86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清海及邓昆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人民陪审员 姚伟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