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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695号

吴文波诉晁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文波,晁发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695号

原告:吴文波,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晁发旺,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吴文波诉被告晁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约定月底还清,至今未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收回借款本金和超期未还的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借原告160000元、当时说用于购买材料、并承诺月底还清的事实;2、中国银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从其老婆卡上取现金1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无法组织质证和质询。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借条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中国银行取款凭证系银行的取款回单,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充分提交证据,均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材料,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底还清。现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晁发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文波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5月1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4060元,由被告晁发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万文斌

审 判 员  刘利荣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凤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