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盛益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0层10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翀,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现代工业港港大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欲晓,董事长。
原审
被告:刘元权,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
被告:余丽川,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四川鼎盛益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元权、余丽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鼎盛益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刘元权、余丽川、四川鼎盛益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息共计822.1623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何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822.162325万元,未达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鼎盛益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开元
审 判 员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菊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