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6)内02民申1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永安,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永霞,女,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再审申请人赵永安因与被申请人赵永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永安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并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永安在明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已经就其与案外人刘振房屋权属争议一案作出生效判决,且刘振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又与被申请人赵永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明显低下市场价格的20万元将争议房屋出售给赵永霞,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永霞名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与赵永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赵永安在再审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故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永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永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李巧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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