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1民初1017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
原告:刑某某,男,2009年7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唐某某,男,1961年6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
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刑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刑某某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刑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刑某某负担。
审判员 樊世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正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