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7民初14916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翠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众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刘美才,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众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