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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724号

吴某某与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2民初1724号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负责人刘汉收。委托代理人董军产。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负责人刘汉收及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4月6日至9日,原告将种植的白菜以每斤0.12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刘汉收以家庭合伙经营形式开办的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菜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菜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168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经审查,刘汉收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蔬交易所。而原告起诉的名称为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黄桥乡长虹果蔬农贸市场,与刘汉收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不愿变更。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给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改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