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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财保265号

信义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与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信义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财保265号

申请人:信义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晴,该单位员工。

被

申请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申请人信义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45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担保人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信义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145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案件申请费1245元,由申请人信义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

审判员 伍 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