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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068号

王树喜与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树喜,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068号原告王树喜。委托代理人陈士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鹏。

原告王树喜与被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员工,2015年8月31日前欠原告工资8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给付5000元,余款34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实欠原告工资34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且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动,对此,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喜工资人民币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