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781号罪犯吴君坤,曾用名吴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君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吴君坤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南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6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君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2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君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君坤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君坤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1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君坤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君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君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