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2410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婷,该公司三兴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肖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