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3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廷平,女,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瑶仙,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号。法定代表人冉启云,局长。上诉人何廷平、刘瑶仙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岸区房管局)作出的《关于对麻井村1号等房屋实施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002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向南岸区房管局提出《关于对麻井村1号等房屋实施证据保全拆迁的申请》,南岸区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南岸房管(2012)346号《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批复内容为:麻井村1号、2号、了望楼11号房屋属“弹正街危旧改四期B区”拆迁范围,仅有一个房屋产权证书,建筑面积149平方米,系邓某、杨某、张某共有。其中杨某于拆迁前将其所属房屋出售给何廷平(未登记过户)。由于产权人之间对共有产权面积分配存在严重分歧,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因拆迁项目的搬迁期限已过,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同意报来的房屋安置补偿方案,货币补偿金额为1117500元,或产权调换安置到云立家天下3号楼15-6、2号楼21-4、玲珑雅居1号13-8三套房屋,并准予对麻井村1号、2号、了望楼11号房屋实施证据保全拆除。2012年12月18日,重庆市南法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对麻井村1号、2号、了望楼11号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2013年6月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岸府函(2013)118号《关于答复何廷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并邮寄送达给了何廷平,其中有“经查,该房屋属于弹正街危旧改四期B区拆迁项目,重庆市南法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产权人之间存在产权纠纷为由,向区房屋管理局申请了证据保全拆除,区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房屋下达了实施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的内容,次日,向何廷平邮寄送达。何廷平、刘瑶仙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118号《关于答复何廷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指定由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何廷平、刘瑶仙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有南岸房管(2012)346号《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南法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过程中,该证据庭审时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罗列于行政判决书中,并非法院笔误。另,经释明,何廷平、刘瑶仙不同意撤回第二项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归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何廷平、刘瑶仙于2013年8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所举示证据之一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说明应于该时间之前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何廷平、刘瑶仙应于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何廷平、刘瑶仙于2015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规定,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瑶仙、何廷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岸区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本案被诉的《关于对麻井村1号等房屋实施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该《批复》作为证据予以举示,足以说明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超过两年提起诉讼应当认定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 禧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
审判员 乐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林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