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956号
原告:石河子市西营镇前进摩托车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时代花园小区团结路28号。经营者:刘丽,住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148团。
被告:彭久民,住新疆呼图壁县马桥106团。
原告石河子市西营镇前进摩托车服务部诉被告彭久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石河子市西营镇前进摩托车服务部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西营镇前进摩托车服务部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9.4元,由原告石河子市西营镇前进摩托车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闫长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