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2542号
原告:金寨金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叶路,
法定代表人:甘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骏,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倩。
被告:陈世丽。
原告金寨金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倩、储修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金寨金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寨金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寨金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292.50元,由原告金寨金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侯小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饶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