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催10号申请人六安市国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开发区创业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总经理。申请人六安市国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4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六安市国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持有号码4020005127781116、票面金额伍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六安市国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六安市国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好文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许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