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初2229号
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欧阳虹宇,董事长。
被告:越西县苏姑二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XX元,经理。
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越西县苏姑二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6日立案。
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0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越西县苏姑二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为175元,由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正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