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00577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331号、345号、349号、353号、357号。代表人:胡伟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余赟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道武。
被告:吴雪爱。
被告:吴裕市。
被告:吴秀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诉被告刘道武、吴雪爱、吴裕市、吴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0元,财产保全费2710元,合计人民币65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顾德忠
审 判 员 陈明源
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