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6民初1742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以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贺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