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91民初693号
原告:惠州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44号凯悦华庭1栋。
法定代表人:寇武力。
委托代理人:罗文平,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玲,女,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蕲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明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惠州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06元,由原告惠州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