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59号罪犯冯海龙,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2015)后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该犯于2015年2月28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以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在考核期内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被监狱记三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犯减刑7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被监狱记三次功。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 图
审判员 杨久英
审判员张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冬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