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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513号

王宝珠与刘建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宝珠,刘建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9民初513号

原告:王宝珠,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远,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颖,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珠诉被告刘建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珠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珠撤回起诉。诉讼费1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0元),由原告王宝珠负担。

审判员  李兰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进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