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3285号原告付建忠,男,汉族,1962年7月4日生,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姜小林,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鹏洲,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生,甘肃省静宁县人,原住库尔勒市。被告李友琼,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生,四川省犍为县人,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付建忠与被告胡鹏洲、李友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建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8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