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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321号

宋成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宋成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成生。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江龙,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成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成生及其辩护人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成生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奥克伍德酒店1003房间,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57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4.5767克。2、2015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宋成生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奥克伍德酒店810房间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42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8.9499克。3、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成生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奥克伍德酒店582房间内,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458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2.3076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在被告人宋成生处还被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共计11.555克。上述被查获的麻古、冰毒共计净重40.447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宋成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宋成生在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二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成生于2015年12月10日和23日分别二次贩卖毒品给吴某的证据不足,在案仅有吴某的证言以及在吴某身上查扣的毒品,且吴某的证言存在不合理之处,可信度较低;被告人宋成生归案后积极提供同案犯“二毛”的信息,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其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成生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奥克伍德酒店582房间内,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4588克、甲基苯丙胺12.3076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宋成生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0962克。综上,被告人宋成生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3.862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妹妹程芳与宋成生曾经是夫妻,案发前其从湖州来到杭州看望女儿住在宋成生家里。案发当晚七、八点钟,宋成生让其一起出去玩,叫了一辆车开到了奥克伍德酒店,其去附近的拉面店吃面,宋成生将一个蓝色的上面写着“精锐1对1”的手提袋交给其,然后自己去了奥克伍德酒店北楼。后来打来电话让其到奥克伍德酒店大厅电梯边上,其在电梯门口将蓝色手提袋交给宋成生,宋成生从里面拿出两个档案袋后将手提袋还给其,其又回到拉面店吃面,后来在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打开蓝色手提袋后里面还有一个档案袋,里面有一个绿色小铁盒,盒内有7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二毛”认识的“阿朱”。2015年12月30日15时左右,其接到“阿朱”电话称有一批新东西(毒品)到了,问其要不要,其表示要的,双方约定在教工路与天目山路交口的奥克伍德酒店交易。20时左右,其到酒店开了582房间。21时左右,“阿朱”来到酒店并称毒品在楼下车里,还称楼下还有一个人跟他一起来的,让其跟着一起去取,其表示风险太大,就给了“阿朱”房间门卡,让他自己下楼将毒品拿到房间交易。之后“阿朱”拿着两个密封好的档案袋打开房间,告知其里面有二十套麻古和冰毒(每套一克冰毒和一颗麻古),其随后买下其中十五套,付了4500元。“阿朱”收到钱后离开房间,在房间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与“阿朱”联系用的电话是134××××6387,“阿朱”的电话是151××××0319。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宋成生系其证言中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阿朱”。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宋成生后,从宋成生处查扣人民币4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棕色手提包1个;手机3部;档案袋1个;玻璃瓶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3瓶;玻璃瓶包装红色药丸1瓶。公安机关从证人程某处查扣档案袋1个;在档案袋内查扣绿色小铁盒1个;在绿色小铁盒内查扣6包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药丸。公安机关从证人吴某处查扣档案袋1个,在档案袋内查扣白色晶体10瓶、红色药丸2瓶。5、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宋成生在2015年12月30日晚进出奥克伍德酒店和被抓获的经过。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成生151××××0319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2月30日与证人吴某134××××6387的手机号码多次联系。7、毒品检验和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从被告人宋成生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0962克,从证人吴某处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1.4588克、甲基苯丙胺12.3076克。8、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被查扣的毒品均已经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宋成生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10、受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成生被动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成生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宋成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是通过一个叫“二毛”的男子认识手机里存的名字为“教工路”的男子。2015年12月30日下午,“教工路”联系要购买毒品,其称价格300元一套(一克冰毒和一个麻古为一套),对方要二十套,并且约在奥克伍德酒店交易。其将毒品准备好放在三个档案袋里,然后和其前妻的哥哥程某一起打车到了奥克伍德酒店,其将毒品交给程某,随后与“教工路”一起到了酒店五楼最东面一个房间,其将随身携带的两套毒品拿给对方看,对方确认后,其再联系程某在一楼电梯口碰头后将其中两个档案袋(内有二十套毒品)拿上楼,将十五套毒品给对方,对方给其4500元,其将钱和剩余的五套毒品放在自己包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间大概是晚上9点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宋成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节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解和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节事实,在案仅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和在其身上查扣的毒品以及相关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认定该二节事实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成生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宋成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成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成生作案使用的号码为1516822****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冠琳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少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