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369号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蔡士来。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士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士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士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士来未归还借款本金其利息。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蔡士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计553.55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结算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蔡士来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士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5月13日计553.55元,2016年5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蔡士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 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金丹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