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财保60号申请人澧县泰艺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负责人。被申请人汉寿志翔纸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勇,负责人。被申请人彭勇,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担保人)。申请人澧县泰艺包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汉寿志翔纸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彭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汉寿志翔纸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彭勇的银行存款86101.52元人民币,担保人王海湖自愿用自己所有车辆为申请人诉前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澧县泰艺包装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汉寿志翔纸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彭勇的银行存款86101.52元人民币;扣押担保人王海湖所有的车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始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广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颜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