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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执154号

聂志辉、XX坤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聂志辉,XX坤,聂志辉,XX坤,聂志辉,XX坤,聂志辉,XX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5执154号申请执行人聂志辉,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梧州市蝶山区。被执行人XX坤,地址梧州市万秀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聂志辉申请XX坤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初字第1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XX坤应支付申请人聂志辉案款22338.0元,现因被执行人XX坤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0405执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焕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