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3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方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江浩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州市方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楚方瑜公司与圣泰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第二、圣泰安公司与江浩作为《劳务合同书》及《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鉴于上述事实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有实质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随州市方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