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431号罪犯吴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桂市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3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87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32.2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