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抗57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某2,男,汉族,1950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女,汉族,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某1。
原审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1921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审
第三人:温某3,女,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申诉人温某2、杜某因与被申诉人孙某、温某1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温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冀检民监(2016)8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付竹竹
代理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茂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