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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抗57号

温某2、杜某等与孙某、温某1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温某2,杜某,孙某,温某1,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李某,温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抗57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某2,男,汉族,1950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女,汉族,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某1。

原审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1921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审

第三人:温某3,女,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申诉人温某2、杜某因与被申诉人孙某、温某1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温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冀检民监(2016)8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付竹竹

代理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茂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