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3428号
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园区蓬莱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轶凡,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祥才,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裕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先进街道(丘27-35-34),现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凯旋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瑞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裕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励芝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王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