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312号原告XX够,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唐林峰,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XX够诉被告唐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够以收集证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原告XX够负担。
审判员 沈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