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吕梁市离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海强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
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