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3367号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分社。住所地:江油市双河镇新街西段106号。
负责人:XX,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彬,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彭国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分社诉被告彭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以双方达成初步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分社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分社撤回对被告彭国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分社承担。
审判员 冯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