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542号原告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翟辉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