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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财保563号

滕州农商银行木石支行与李士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李士田,刘传菊,刘恒海,李士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财保563号

申请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住所地滕州市。

主要

负责人:梁民生,行长。

被

申请人:李士田,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

申请人:刘传菊,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

申请人:刘恒海,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

申请人:李士泉,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申请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士田、刘传菊、刘恒海、李士泉在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5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人民币玖亿陆仟肆佰贰拾捌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士田、刘传菊、刘恒海、李士泉在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5万元的存款,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石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程方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