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331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勇。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委托代理人刘芷君。被告张富军。被告王霞。被告田建平。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府谷农商行”)与被告张富军、王霞、田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刘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班勇,被告张富军、王霞、田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谷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富军、王霞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花西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田建平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富军、王霞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富军、王霞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田建平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6.2‰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富军、王霞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时支付借款的利息,到期归还本金。3.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田建平自愿为被告张富军、王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利息登记薄一份。证明,被告张富军、王霞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再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罚息。被告张富军、王霞、田建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富军、王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府谷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富军、王霞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罚息月利率为16.2‰;当日,被告田建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田建平自愿为被告张富军、王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富军在本行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的罚息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原告府谷农商行与被告张富军、王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富军、王霞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义务,被告张富军、王霞获得该笔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富军、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罚息月利率为16.2‰,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合同约定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二被告应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6.2‰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被告田建平自愿为被告张富军、王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田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田建平的保证责任不可免除,被告田建平应对被告张富军、王霞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建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军、王霞追偿;被告张富军、王霞、田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军、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6.2‰支付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田建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张富军、王霞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田建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军、王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富军、王霞、田建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苗俊清
审 判 员 高永平
人民陪审员 段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茹 来自